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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2-27

上海交通大学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上海市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要求,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教职员工和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政策,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凡我校已婚夫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社会责任。已婚夫妇应当自觉采取节育措施,不得无计划生育。

    第三条  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全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具体负责全校的日常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学校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学校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加强宣传教育服务,坚决杜绝计划外生育,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全校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学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校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关于生育政策

第八条  生育政策

(一)自201611日起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根据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双方均为上海市户籍的夫妻,或者一方为上海市户籍的夫妻,其生育政策可以适用本市的规定。

(三)双方合计子女数只有一个的夫妻,可以自主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不需要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的夫妻;(2)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夫妻。

 

第三章  假期及有关规定

第九条  婚假规定

(一)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假为3天。

(二)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增加婚假7天”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十条  孕产假及哺乳假规定

(一)为了保障母婴的健康,凡妊娠在12周内必须到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和相关街道办理孕妇登记建卡手续,到指定医院进行产前检查。

(二)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三)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生育假30天”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配偶陪产假10天”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妇女生育后,在婴儿一周岁内照顾其在每天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30分钟,可以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应算作劳动时间。

(六)产假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的妇女,经本人申请,部门同意,校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种节育手术后假期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已婚夫妻,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学校每年为有宫内节育器的妇女透环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第一次人工流产或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四)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五)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第四章  奖励、补助与独生子女待遇

第十二条 奖励与补助

(一)合法生育后即应当到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除享受上海市生育保险待遇外,按照学校相关规定享受工资待遇。

(二)合法生育二孩后应当采取避孕措施。放置宫内节育器避孕者,学校奖励200元。

(三)产假期满上班,婴儿无法入托,可托私人带领,由女方单位审查出具证明,领养费用为每月5元,男女各半,到4周岁止。

(四)采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药环避孕的妇女,学校每年奖励卫生费200元。

(五)宫内节育器避孕失败做人工流产的妇女,学校补贴营养费200元,其又再次放置宫内节育器避孕,学校奖励休息2天。

(六)绝经后取出宫内节育器者,学校补贴营养费200元。

(七)学校每年进行妇科检查。

第十三条 独生子女待遇

(一)201611日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以后,对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1231日之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本市现行规定,符合条件的,仍可申请领取《光荣证》。

(二)获得《光荣证》的夫妻,仍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奖励扶助待遇。原已领取《光荣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应当注销其《光荣证》,并停止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此前已经享受的待遇不予退回。

(三)独生子女入托或入幼儿园,托费为每月50元,由男女双方单位各报销50%。

(四)已经领取《光荣证》的,每月夫妻双方均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30元至16周岁,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自负担。

第五章  在校学生管理

第十四条 在校的已婚学生必须在生育前办理孕妇联系卡,办理孕妇联系卡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归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五条 已婚女学生生育期间应当办理休学手续。已婚女学生妊娠检查、分娩等费用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国家规定的免费基本项目的,其费用由学校统筹解决。

第十六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待夫妻一方或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或者双方户口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随其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者母亲落户。学校不为其子女办理户口事宜。

第十七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学生,毕业后在工作单位或社区按规定申请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六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需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符合法律规定生育第一、二个子女,需办理《上海市流动人口一、二孩生育服务登记证明》,办理时应提供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户口簿、女方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第一个子女的状况声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女方近期一寸照片两张等基本材料。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再生育规定

(一)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夫妻,可以选择适用上海的再生育规定,在上海办理有关手续;也可选择适用外省市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再生育规定,在外省市办理有关手续。

(二)双方均为外省市户籍的夫妻,不适用上海的再生育规定。

第七章  再生育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再生育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夫妻,到其中一方户籍地或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材料;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材料。

(二)办理再生育子女申请时,应当提供4项基本材料:(1)身份证明;(2)户籍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4)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属于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三)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需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到校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向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再生育的,均视为无计划生育。

第二十四条  双方合计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如果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根据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1)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2)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3)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生育的产妇,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同时,由户口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收回其原有独生子女费,停止其凭证享受的一切奖励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生育的党员,要严格依照党纪和有关法规处理。对违法生育的教职员工和在校生,依据国家和上海市及学校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章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未做规定的,依据国家和上海市及学校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671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在上海交通大学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交通大学

201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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